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享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享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享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檢察官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70691號函暨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現場截圖、號誌運作影像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陳國枝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節,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右拇指挫傷,及被告與告訴人屢經調解,仍因各自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各有堅持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在學學生,在外面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0D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16號被告薛享鎮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享鎮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公益路、環中路口,左轉進入環中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竟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陳國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繼續左轉沿公益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公益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上薛享鎮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陳國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享鎮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陳國枝發生車禍之事實。另辯稱││││:「我是綠燈時才前進,原本我在公││││益路口停等紅燈。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過來我就停車,││││告訴人的機車就撞上來」等語。│├──┼───────────┼────────────────┤│2│告訴人陳國枝之指訴。│告訴人指稱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未暫停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二)各1份、事故現場│實。│││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薛享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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