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3號原告 劉志傑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被告 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暨其上同小段403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1/2為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0年4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905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6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2,564,804元(計算式:153,905元/平方公尺×81.64平方公尺=12,564,804元,元以下4捨5入)。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2,402元(計算式:12,564,804元×1/2=6,282,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