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御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御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御仁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務所前,因請領工程款事宜與上游包商工地主任即告訴人 張明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逃往工務所旁工地,被告竟再前往工地,基於強制犯意,以手臂摟住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行帶回工務所,欲再洽談請領工程款事宜,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返回工務所之事,嗣被告見警方已獲報到場處理,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所涉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明田告訴被告呂御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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