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 周子平 相對人 李萬逸 關係人 曾鵬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周子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萬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曾鵬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萬逸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李萬逸前因腦中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其配偶 周乃誠 為監護人,指定其子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周乃誠已於113年3月5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萬逸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鵬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監護宣告人李萬逸前於112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9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乃誠為李萬逸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998號全卷核屬無訛,堪以認定。其後受監護宣告人之原監護人周乃誠於113年3月5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提周乃誠除戶謄本在卷為憑,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周子平受監護宣告人之獨子,份屬至親,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及兄弟姐妹,然受監護宣告人母親年事已高,其他兄弟姐妹則鮮少往來且長住在國外等情,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3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認由聲請人周子平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周子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曾鵬叡為聲請人之摯友,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曾鵬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曾鵬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