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3號相對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並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查該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台幣2,158,440(計算式:17,987元12月10年)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384元,故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為8,954元、1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