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4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
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465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5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465元,
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
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88,465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