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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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嘉指定辯護人王芊智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6767號、第13806號、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己○○所有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免訴。未扣案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日22時至104年1月4日5時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1之13號前某處時,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緊閉,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放置在上開小貨車後車斗上價值合計約1萬5000元之電鑽3支、充電器1支而竊取之。嗣乙○○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勘查,並採集遺留在上開小貨車右後輪旁之菸蒂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己○○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己○○與甲○○、丙○○(其2人此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日20時許,持己○○所有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未逾16焦耳/平方公分)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吉民16之6號之丁○○住處大門前時,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先由丙○○持上開油壓剪1支,將上開丁○○住處大門旁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剪斷而形成大小可供人出入之洞口,復由其中1人踰越該洞口進入庭院後將大門開啟,另2人遂自大門進入庭院,續由己○○持前揭空氣槍1枝射擊以破壞上開丁○○住處玻璃門,3人再踰越該玻璃門而侵入上開丁○○住處內搜尋財物,惟未有所得,俟3人退回庭院後,便由己○○徒手將該庭院中價值6000元之丁○○所有的割草機1臺取走,己○○、甲○○、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割草機1臺,得手後,3人旋即離開現場。嗣丁○○於103年12月7日7時30分許,發覺其上開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比對,發現甲○○涉嫌犯案,復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再於104年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 湯婕舲 (己○○之友人)住處,經湯婕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前揭空氣槍1枝及與本件無關之湯婕舲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湯婕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不受理)、己○○所有之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8頁)、庚○○○所有之農用噴藥器具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件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第216、217、227、238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三卷第1、2頁)、丁○○(見警四卷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偵一卷第47頁)、丙○○(見偵四卷第32頁)證述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甲○○(見警一卷第15頁,警四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一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47、53頁)、丙○○(見警四卷第4頁背面、第5頁,偵四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53頁)之供述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月8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查獲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60至62、65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18293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3、4頁)、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1之13號前之案發現場及上開小貨車照片14張(見警三卷第11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18292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四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1份暨所附高雄市內門區吉民16之6號現場勘察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影本26張(見警四卷第9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中,同案被告丙○○行竊時持以剪斷鐵絲網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持之剪斷鐵絲網,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丙○○,剪斷鐵絲網而形成大小可供人出入之洞口,復由其中1人踰越該洞口進入庭院,被告己○○再持扣案空氣槍1枝射擊以破壞玻璃門,其3人再踰越該玻璃門而侵入上開證人丁○○住處內搜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3人之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門扇。是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4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數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己○○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或以與同案被告甲○○、丙○○結夥3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且迄今未能與證人乙○○、丁○○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甲○○、丙○○之犯罪分工方式及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約1萬5100元、6000元,兼衡及被告己○○為中低收入戶,並患有癲癇,致其目前整體的能力落在臨界(邊緣)的智商範圍,日常生活能力明顯缺損等情,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年4月1日文號00000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94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3月16日第0000000號、105年4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85、243頁)、治療處置檢查結果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44頁)為憑,再衡酌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上開被告己○○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本件員警於104年1月8日11時許,扣得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己○○所有,並供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丙○○結夥犯本件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第217頁)、同案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2頁、第4頁背面,偵一卷第47頁,偵四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持被告己○○所有之油壓剪1支,破壞證人丁○○上開住處鐵絲網後結夥3人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惟上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100元、電鑽3支、充電器1支,並未扣案,被告己○○供稱:現金100元我已經花掉了,電鑽3支、充電器1支我已經賣掉了,只賣得幾百元,但賣給何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己○○將電鑽3支、充電器1支轉售所得為現金200元。故就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合計3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二共同犯罪所竊得之割草機1臺,雖未扣案,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該割草機1臺由己○○帶走,不清楚己○○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述:該割草機1臺原本搬到我家放,隔沒多久己○○說他朋友要,就把割草機搬走了,有沒有賣掉我不知道,我有聽說好像賣了2000元,但我跟丙○○都沒有分到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則該割草機1臺應係由被告己○○取得管領支配權,並無與同案被告甲○○、丙○○朋分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己○○供稱:所竊得之割草機1臺忘記由何人拿走,不清楚現在何處及是否變賣得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不能明確說明該割草機1臺去向。既然被告己○○不能清楚交待上開割草機1臺之去向(亦即係由何人取得及取得之緣由),則為避免被告己○○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該割草機1臺係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扣案被告己○○所有的光碟1片、證人庚○○○所有之農用噴藥器具1組,經核與本件被告己○○被訴之犯行無關;扣案另案被告湯婕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則顯然與本件無涉,故上開扣案物品,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末被告己○○被訴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車輛也已實際合法發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稽,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於104年1月4日7時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壬○○住處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而竊取該車後離去。嗣壬○○發覺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A)。(二)被告己○○於104年1月4日6時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2之1號紫雲宮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辛○○放置車內之電纜線3條及攪泥器2支,得手後即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B)。嗣經壬○○等人報警後,為警於104年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查獲被告己○○及其友人湯婕舲,並在被告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鐵條12條(業已發還壬○○);亦扣得被告己○○所藏放之電纜線20公斤(業已發還辛○○)及空氣槍1支。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故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己○○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至高雄市六龜區光復87之2號電線桿旁,由同案被告甲○○徒手竊取停放路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之鐵條12條,被告己○○另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至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2之1號紫雲宮旁之停車場,再由同案被告甲○○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BB槍1支,射破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車窗後竊取置於車內之電纜線1批(約20公斤),嗣於104年1月8日11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BB手槍1枝、鐵條12條、電纜線20公斤,其中鐵條12條、電纜線20公斤已分別發還給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被害人辛○○,而被告己○○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訴公訴,俟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復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互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三)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及本件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事實A、B,可知兩者雖就行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有無共犯、是否攜帶凶器等節存有歧異。惟經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與本件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均屬相同,且兩件查獲之經過,亦屬相同,兩件之扣案鐵條12條、電纜線也均係經證人壬○○、辛○○確認為其2人各自之失竊物品後發還。又本件扣案鐵條12條係放置在竊得之車輛上;扣案電纜線1批(約20公斤),係擊破車窗後,在車內竊得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8頁)。參以證人壬○○證稱:係於104年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發現E8-4118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當時有在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放置鐵條一批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及證人辛○○證稱:係於104年1月4日6時許,在內門區紫雲宮前,發現AHX-3117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打破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電纜線3條、攪泥器2支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可見本件扣案鐵條12條,即係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鐵條12條」,被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A部分,應係於竊取證人壬○○之E8-4118號自用小客車時,一併竊得本件扣案鐵條12條;就被訴犯罪事實B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即係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批(約20公斤)」。被告己○○既係於同1次竊盜犯行中竊得證人壬○○之E8-4118號自用小客車及本件扣案鐵條12條,為實質上一罪,而其中竊取鐵條12條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則被告己○○本件被訴竊取證人壬○○之E8-4118號自用小客車即犯罪事實A部分,即應認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另行起訴。再者,被告己○○竊取證人辛○○的電纜線之犯行,已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被告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本件被告己○○被訴竊取證人辛○○之電纜線3條及攪泥器2支而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B部分,雖就上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所擴張,起訴罪名亦有不同,但仍不影響犯罪事實B部分與上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案件之認定,故被告己○○被訴犯罪事實B部分,應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得再行起訴。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己○○被訴犯罪事實A、B部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自應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及增訂(詳述如前),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已明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己○○供承:我有偷到攪泥器2支,業已變賣得現,賣得金額及賣給何人都忘記了,但金額不會超過1000元,只有幾百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己○○將攪泥器2支轉售所得為現金200元。故就被告己○○於犯罪事實B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亦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尋獲並返還給證人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所竊得之鐵條12條、電纜線3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固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壬○○、辛○○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一卷第76、77頁,警二卷第30頁)可佐。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