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44號聲請人 黃伯驥 相對人 高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編號1、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路○○巷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4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莿桐鄉,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雖以文字記載「新台幣柒萬」,並未記載金額單位,但是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詞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本票金額欄已以文字表示貨幣種類為新臺幣及其數目,雖未標明貨幣單位為何,但此可由號碼部分之記載或交易習慣及社會上一般觀念探求發票人之本意予以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參照),該本票上印製「NT$」之符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即可得知金額單位是「元」,得認定該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柒萬元」,相對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9年6月19日150,000元112年5月1日CH692590002109年9月4日70,000元112年5月1日CH77770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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