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昇發交通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張芳嚴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成
蕭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王偉翔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含後方掛載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A車)並停放在南投縣○○鎮○道○號7公里300公尺處內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進行施工作業,被上訴人甲○○適於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行駛在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及TMA緩撞設施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7,684元【細項為:零件154萬6,984元(含TMA緩撞設施150萬元)、工資16萬700元】。又系爭A車因進廠維修,上訴人於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使用防撞工程車之需求,故上訴人向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租用防撞工程車並共租借37日,以每日費用8,000元計算,共支出31萬800元(含稅價)租金。
㈡系爭A車所掛載之TMA緩衝設施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
後方來車高速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人員之安全,只要其仍保有原設施之防護功能,該防護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次數而降低其功能,如未受到撞擊,舊品與新品價值是相同的,故該TAM緩衝設施150萬元不應以折舊後之17萬1,987計算。再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遲遲無法確認是否理賠,系爭A車始會放置數天後才開始修繕,故不應以實際維修日數計算租車損失。則上訴人自111年9月14日事故發生日至11月15日維修完成之37日維修期間均無法使用系爭A車,共向隆太公司支出租金31萬800元,而受有31萬800元之租金損失。
㈢此外,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
○為被告甲○○之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萬8,484元及自112年2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甲○○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惟系爭A車於000
年0月出廠且TMA緩撞設施於106年12月29日購買,則關於零件及TMA緩撞設施之維修,仍須扣除折舊,折舊後之金額應僅33萬7,385元。
㈡再者,上訴人之租車損失,應以實際修復期間為計算,上訴
人除實際修復期間外之遲延修復日數所生租車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全部37日之租車費損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18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8,29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王偉翔於111年9月14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車並停
放在系爭地點進行施工作業,被上訴人甲○○適於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B車並行駛在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及TMA緩撞設施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170萬7,6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隆太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8101號函檢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王偉翔於111年9月14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車並停放在系爭地點進行施工作業,被上訴人甲○○適於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B車並行駛在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及TMA緩撞設施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受損,堪認被上訴人甲○○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所受系爭A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A車之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義務人請求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而,修理材料之本身若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全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種之情形下,損害賠償權利人以新品修繕,並就其價額全部請求賠償,自屬相當。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請求以新品修繕,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法行使,其費用應屬合理。反之,義務人如認權利人以舊換新之行為,將獲致不當利益,則應就「物因修繕致使用效能提昇並交換價值增加」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情理之平。
⑵經查:
①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154萬
6,984元(含TMA緩撞設施150萬元)、工資16萬700元,此有隆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133頁至135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及TMA緩撞設施受損而支出修復費乙節屬實。惟系爭A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除工資不予折舊外,自應將零件(不含TMA緩撞設施,詳下述)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因此,系爭A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4日,系爭A車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A車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為4,698元(計算式:46,984×0.1=4,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A車之維修費應為16萬5,398元(計算式:16萬700+4698=16萬5,398)。
②TMA緩撞設施係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所購買,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對於TMA緩撞設施支出之維修費為150萬元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隆太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9頁).又TMA緩撞設施之售價於110年9月起已調整至150萬元,且依高速公路局要求,TMA緩撞設施必須通過美國NCHRP350TL-3測試報告,其緩撞設施之設計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接擊,若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其受撞後保護功能不會因為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與新品一樣符合NCHRP350TL-3之標準,故無折舊之情形等情,此有隆太公司112年7月7日隆字第112070701號函及檢附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TMA緩撞設施固於106年12月29日所購買,惟其受撞後保護功能並不會因為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且就TMA緩撞設施更新之結果,既與舊品一樣符合NCHRP3
50TL-3之標準,並未有何提昇使用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之情形,則令被上訴人甲○○以新品替代,上訴人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因此,於此種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以新品修繕,並就其修復費150萬元全部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⒉租車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14日事故發生日至11月15日維修完成之37日維修期間均無法使用系爭A車,共向隆太公司支出租金31萬800元,而受有31萬800元之租金損失;且系爭A車係因協商不成,始放置數天後才開始修繕,故不應以實際維修日數計算租車損失等語。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期間,依隆太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回函固略以:系爭A車於111年9月16日進廠,111年9月26日至9月29日保險公司人員看車及協調價格未果,車主即申請調解,111年11月4日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車主通知公司111年11月5日開始維修,至111年11月14日完工,共計8個工作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系爭A車於實際維修日前之期間係因兩造及保險公司人員協調未果,始未立即進行修繕,實際維修日係自111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共計8日。若以上開維修期間計算,租用防撞工程車租金共14萬2,800元乙節,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5頁)。則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此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A車而受有支出租車費之損失,共計14萬2800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關於實際維修期間以外其餘期間支出租車費之部分,則屬上開修繕期間以外之期間,係因兩造及保險公司無法達成維修費之共識,核屬上訴人自行遲延送修,或為送修後,車廠未立即維修之期間,均非單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180萬8,198元(計算式:16萬5,398+150萬+14萬2800=180萬8,198)。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4頁);又被上訴人乙○○復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8,1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TMA緩撞設施超過17萬1,987元,應再准許132萬8,013元(計算式:150萬-17萬1,987=132萬8,013)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楊亞臻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