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筆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筆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關於被告莊筆芳行車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988號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104、10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供認
在卷(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988號卷第3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同上卷第18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 曾詩芸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不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為一己
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盜告訴人 江海龍 之自用小貨車,又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騎駛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詩芸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後,竟逕行騎車離去現場,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竊車輛並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江海龍,然未與告訴人曾詩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卸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快80歲的父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用以竊盜之犯罪工具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
考量鑰匙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徒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莊筆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4時2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 游偉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路○道○號高速公路下方下車後,游偉嘉駕車離去,莊筆芳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步行至南投市○○路000○00號對面時,見江海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旁巷內(業由警方於同年月13日循獲並發還江海龍具領)。
二、莊筆芳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5日晚間,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 竹山 鎮仙公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仙公巷9號前,適對向有曾詩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莊筆芳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曾詩芸所騎乘之機車,致曾詩芸受有左側無名指、食指、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莊筆芳於肇事後,知悉曾詩芸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曾詩芸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江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曾詩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筆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海龍於警詢時、告訴人曾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游偉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26張(112偵緝238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4張(112偵緝239號)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