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於案件經移送至民事庭後應屬原告追加之部分,依法自應徵收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原告所主張車損新臺幣(下同)84,200元、安全帽4,000元、布鞋2,175元及眼鏡13,200元,共計103,575元,核與過失傷害行為無涉,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之請求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仍應依法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就車損、安全帽、布鞋及眼鏡等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上開追加請求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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