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才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才銘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被告曾才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地:臺南市將軍區長沙146之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才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2時許至2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因車身搖晃,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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