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 連少雄 訴訟代理人 徐啟文 被告 邱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易言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此事件於家事事件法中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表示略以:其長期於大陸工作,返臺時之實際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5,苗栗之戶籍地址僅係登記處所,將委任律師進行本案之陳述,請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有本院108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
8年9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堪予佐證被告主張新竹為其住處地乙節為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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