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臣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涵洞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堆高機不得行駛於道路,如行駛於道路,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是白天、下雨但視線正常,依其智識無不能注意情形,然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堆高機上路沿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旁3號涵洞,至岔路口左轉往4號涵洞時,適告訴人官若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往假日之森方向直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尾椎鈍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測試值為1.23MG/L而查獲(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8年9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