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祥告訴被告李俊頡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