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昱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2號),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昱倫於民國106年6月9日(星期五)傍晚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胡智安 沿苗栗縣頭份市○○○街往南行駛,行駛至東民一街與東民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 林修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民路往西行駛,行駛至上述路口時,未讓右側之 彭車 先行,二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林修君因而左遠端鎖骨骨折併韌帶斷裂、雙膝挫傷、瘀青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彭昱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昱倫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昱倫已與告訴人林修君達成和解,並已悉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 苗司 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6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