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就讀於台北市私立○○工商專科學校夜間部資料處理科二年級,因見被害人即其同班同學甲女(姓名年籍詳卷)老實可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以借自然科學課本影印為由,打電話予被害人,約被害人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旁之OK便利商店見面,被害人未疑其居心不軌,換穿當日體育課所需之運動校服及背負書包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上訴人即以尚有太陽眼鏡遺留在附近之○○路○段○○○巷○號頂樓其前租住處為由,邀被害人與其同往,待至該址三樓時,上訴人竟起意強制被害人與其性交,打被害人並強脫其褲子而施強暴,將被害人所著運動褲連同內褲兩側強拉至恥骨下方,內褲前緣褪至下體陰部上緣,因被害人反抗,並踢上訴人下體,上訴人因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竟萌生殺人之故意,見一旁置有非上訴人所有、長四十四點五公分之方形木棍一根,即撿拾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數下,致其頭皮頂枕部、頰部下方皮下出血,上訴人因木棍掉落,復拾起一旁非上訴人所有之牛排刀一把,朝背向其之被害人左肩及背部猛刺六刀,被害人轉身時,復朝被害人前胸猛刺五刀(左胸三刀、右胸二刀),均深達胸腔,造成各一公分寬之穿刺傷,被害人因而不支斜倒於屋內躺椅上,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上訴人見被害人死亡,恐暴露其姦淫意圖,乃將被害人之運動褲拉起並稍整理現場後,畏罪逃離,嗣將前開牛排刀丟棄於不詳處所。後因被害人之母陳○麗見其女當晚放學後仍未回家,報警協尋。而該地逐漸傳出屍臭,附近居民黃○樂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屍體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現場勘查時,扣得一端釘有鐵釘之木棍一支。且經警查訪發現上訴人經常出入該屋,乃循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而殺被害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未能強制性交得逞,竟萌生殺被害人之故意,無非以被害人之屍體所遺留跡證「外褲穿著正常,內褲呈捲曲狀,已褪至陰部處」,及上訴人曾自白「我順手拉她褲子(連著內褲一起拉),摔到沙發上。」等語為論據。然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意圖,且其經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其心性史,在鑑定過程中並未發現有性偏差之思考或行為,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考(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而原判決理由所引述之上訴人自白,並非指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始拉被害人之褲子(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況被害人之內褲縱係遭上訴人拉下,是否僅意在強制性交一端,亦非全然無疑,原判決對於前述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之情形未予審酌,就上訴人自白其順手拉被害人褲子,何以即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及行為,亦未詳加論述,遽行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陳○麗於原審 陳明 上訴人已賠償其損害新台幣十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三頁),原判決對此上訴人犯後之態度,未予審酌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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