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雅修(涉犯強制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謝淳昱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0時49分許,在上2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停放車輛問題發生爭執,呂雅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謝淳昱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足以貶損謝淳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淳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畫面5張、譯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實有不該,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