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