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黃宗玉 關係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86年8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對抗告人尚負有信用卡債務逾期未為清償,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3條第2款約定,關係人對抗告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房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清償全部房貸93萬3225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則以相對人業已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債務,抗告人不得實行抵押權,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與關係人簽立之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2款約定可知,關係人對抗告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房屋貸款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雙方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
2款約定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時包括關係人對抗告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惟因關係人對抗告人所負信用卡債務逾期未為清償,抗告人並已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約定,關係人對抗告人所負房屋貸款債務業因信用卡債務逾期未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房屋貸款債務迄今尚有本金4420元未為清償,抗告人亦未核發清償證明予相對人,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相對人提出之繳款證明認定房屋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遽認抗告人不得實行抵押權,恐有違誤。況相對人縱使已清償房屋貸款債務,惟於關係人對抗告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前,抗告人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8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5日起至126年
8月24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抗告人負有房屋貸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均未清償,房屋貸款債務部分尚有4420元之本金、信用卡債務部分亦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房屋貸款債務欠款系統畫面、本院99年5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志字第4285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繳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憑。然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即已提出關於關係人所欠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主張,完全未予斟酌,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論究,已有未洽,遑論審認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是否得以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事由。且據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顯示,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欠房屋貸款債務4420元,相對人則辯稱此部分已匯款3450元,能否遽謂房屋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亦非無疑。原審僅以房屋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為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確保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之保障,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裁定理由欄雖記載作為債務擔保之不動產係如「附表」所示等語,惟於原裁定末尾卻未附據任何附表,亦容有疏漏,案經發回,宜併予補正之,以資明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