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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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陳瓊花 被告 張國榮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榮前與自訴人陳瓊花於民國109年
1月3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張國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願與自訴人和解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於109年4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在案,致自訴人依法不得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瓊花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