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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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86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朱國才 債務人 包不凡 債務人 陳貴妹
一、債務人包不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包不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債務人陳貴妹向債權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包不凡邀同債務人陳貴妹於民國92年6月
12日向債權人開立借據乙紙向債權人申借貸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正。自92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期間1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92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固定計息(即為年息3%),自99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2.83%)。
(二)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本息僅攤繳至民國105年4月11日止,尚欠債權人457,593元正及自105年4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查債務人供擔保之房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雖債務人仍正常繳款,惟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第項第二款所載:「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二)『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意即本行行使加速條款後,台端將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負有一次全數清償貸款之義務。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繁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