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青於民國104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向東欲左轉昇平街,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李至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被告竟疏未來車即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前臂磨損或擦傷、雙膝、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