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99號
原告 馬稚涵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邱火鍊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柏勳 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