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99號

原告 馬稚涵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邱火鍊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王凱民

劉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柏勳 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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