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祥宇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外,見 莊瑋森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置物廂,竊取放置在置物廂中之水手服、護士服、黑色睡衣各乙套,BB槍乙把、手機盒含耳機及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乙張等財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經莊瑋森尾隨王祥宇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前詢問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