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楠
李銘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馬簡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振楠、李銘杰2人為朋友關係,且均不認識告訴人○○○。被告蔡振楠與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港碼頭內,因互看一眼,因而心生不滿,詎被告蔡振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再以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處,而被告李銘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鈍傷、左肩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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