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39號

原告駿嘉交通事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二面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志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靠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雙方並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並未依約每月繳納靠行費,原告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並未給付原告靠行費九千元,亦未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按:應為TDG-5871之誤載)號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歸還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原為一萬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九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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