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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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 陳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妤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可謂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業以清水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7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始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2月10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新字第630號函塗銷本件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從而,本件訴訟既於107年12月10日後始屬終結,則聲請人縱使已於107年10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