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7號
第10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0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8年度執字第2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暨保外就醫聲請狀及聲明異議(二)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
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再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245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榮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且經攔檢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不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6月18日檢察官命令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榮就該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育榮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及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屢犯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且其前4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均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院審酌本件犯行已是受刑人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起訴、判刑,其屢次酒後駕車遭起訴、判刑,卻屢次於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受刑人不知記取教訓、戒慎悔改,亦徵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又其曾4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更已彰顯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達到刑罰矯正受刑人違法犯行之目的等情,認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榮主張其患有食道惡性腫瘤併食道狹窄、食道癌合併腸胃道出血、上消化道狹窄等疾病,需定期返診追蹤及長期吃藥控制,亦或不定期接受上消化道擴張手術維持生命,而獄所醫療設施簡陋,恐有未受妥切醫護而致生命遭受不測變故等情,惟監獄有其照護機制,於必要情況,亦可依相關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不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職權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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