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鳳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童的夢幼兒園」園長兼教保員,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幼兒園1樓教室內,暫代班導師職務管理學童秩序時,本應注意兒童之骨骼及韌帶發育尚未周全,不得任意施力拉扯手腳,以免因外力撞擊、拉扯導致手腳骨折、關節脫臼位移,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 甲童 (000年00月生,案發時5歲)上課時身體前傾、後椅腳騰空之不良坐姿而上前糾正,陳麗鳳徒手拉住甲童雙手,甲童在椅上突奮力抗拒,陳麗鳳見狀未及時鬆手,雙手拉住甲童施力上提,甲童坐在椅面持續施力扭轉身體,甲童失去平衡致座椅翻倒,陳麗鳳猶持續拉提甲童近2秒,始鬆手讓甲童跌坐地面,雙方手部拉扯僵持近10秒,嗣甲童因右手部不適,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男(即甲童父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9月8日號函暨病歷影本、甲童健保就診資料、教室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害人甲童於案發時為5歲兒童,被告本應悉心呵護照料,竟疏未注意致甲童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乙男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雖未撤回告訴,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3、45、99-101頁),足認被告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院卷第95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參考告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請求執行檢察官避免指定社政、教育、或其他可能接觸未成年人之機構團體,見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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