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MESSNEGER通訊軟體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與 趙奕閎 聯繫,於105年6月17日2時53許,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豆漿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奕閎,完成毒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家維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無證據能力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趙奕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57號偵查卷第5-12頁、第17-21頁、第27-31頁、第71-73頁,第75-76頁,106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9-10頁、第38-40頁),並有趙奕閎與被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6張及該對話整理之譯文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11頁背面、第20頁、第23-37頁背面、第41-4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5757號偵查卷第第13-16頁、第33-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家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情形相較,數量顯然較多,犯罪之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累犯加重以及偵審自白減輕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此等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罰當其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感,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不知竣悔,竟開始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6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得被告之手機,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