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20號原告 賀姿華 原告與被告 梁家茜 、 賴清祥 、 林香津 、 許恒源 、 許恆華 、 許芷瑜 、 許乃文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遞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⑴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香津等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不動產於98年6月29日至判決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7日後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林香津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5年8月2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系爭房屋為原告辦理保存登記所有。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⑴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許恒源、許恆華、許芷瑜、許乃文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不動產於98年6月29日至判決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7日後所為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香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5年8月2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辦理保存登記所有,並由原告代為辦理保存登記所有及受領交付。⑶被告梁家茜、林香津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惟先位及備位聲明中,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並未提出「該附表」,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該附表」。
(二)原告另於106年8月18日遞狀,起訴主張:⑴先位聲明: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恆華、許芷瑜、許乃文應將台中市○區○○段○○○○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遷讓並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恆華、許芷瑜、許乃文應將台中市○區○○段○○○○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遷讓返還予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及交付原告。請原告於5日內陳報說明:關於106年8月18日遞狀之起訴主張是否與本件之起訴主張相同僅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之修正?或是另一新訴訟案件?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