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2號
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4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為於民國101年間,為應徵保母,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 高小如 (已更名為 高傢期 )相識。其見高傢期當時因身體微恙而有不適感、心情徬徨,認有機可乘,明知向 石啟璽 所購買之「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下稱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不具檢出、治療癌症之功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邀約高傢期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號之1之「 大林 國宅」住處會談。當日適 王台玲 由桃園前來臺南拜訪高傢期,遂由王台玲陪同高傢期前往赴約。高傢期、王台玲2人至陳正為住處後,陳正為先向高傢期誆稱其在臺南市五期地區有兩百坪大之健診中心,並出示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之手提電腦誆稱該儀器係其巡迴全台各地時,用以為病患檢查身體、診斷病因,進而可以免吃藥、免開刀之方式,修復包括各式癌症等病症,若僅以該機器檢查身體,一般需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發現問題後,進而以該機器進行修復、治療,包括檢查及一整個修復之療程約5次則需費用3萬5千元。若高傢期不相信自己身體有病,其願意以該機器免費為高小如檢查身體,經操作該電腦後,以該電腦螢幕所呈現之人體器官部位畫面不同色澤,表示代表健康與否,進而誆稱高傢期其心臟、肺等器官及頸部均有問題,最嚴重的是其已罹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腺癌),若不盡快醫治,恐有性命之虞,致高傢期陷於錯誤,隨即與陳正為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5千交付予陳正為,作為接受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檢查、修復之費用。當日,陳正為取得該款項後,復與高傢期返回陳正為前開住處,並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之手提電腦,為高傢期進行疾病修復療程(該療程之檢查與進行方式,係以一手提電腦,一副耳機為器具,由高傢期戴著耳機,連接電腦主機之插孔,稱之為連線到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則會依序顯示人體器官不同色澤圖像,再由陳正為控制滑鼠,點選螢幕上特定器官之位置,該器官處即會出現方格圍繞之畫面,陳正為再按下某鍵盤按鍵後,畫面則呈現類似聲波或圓形擴散之畫面,原器官顯示為暗色之畫面則會改呈現黃色,陳正為即據此偽稱已為高傢期所得病症進行修復,而該修復療程約要進行5次)。嗣後陳正為並在其同一住處,以相同方式為高傢期進行第2次之修復療程。然高傢期在2次檢查、修復過程中比較發現,陳正為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之電腦為其進行修復時,螢幕畫面所呈現之資料均相同,其僅戴上耳機,尚未進入電腦按鍵操作之檢查、修復動作時,該電腦即會發出聲響並顯示為亮綠色,呈現該機器已與高傢期之心跳頻率連接之假象,因而察覺該電腦所呈現之畫面並非其個人身體狀況,而係固定之畫面,要求陳正為退款,然為陳正為所拒而要求高傢期需另找10人接受檢查,方願意退款,高傢期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傢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為高傢期進行檢測,並以該儀器所顯圖示資料向高傢期表示其罹患甲狀腺癌,得以該儀器繼續為高傢期進行細胞修復,而向高傢期收取3萬5千元費用,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係向石啟璽所購買,而石啟璽於買賣過程中也有提出該儀器之衛生署許可證,並於儀器操作之教育訓練時中也向伊表示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可以對人體檢測出癌症,繼而得以修復活化癌細胞,而伊發現慈濟大林醫院也以相同機器對病人進行檢測,另上網查詢資料得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為非侵入性之檢測儀器,得以發現癌症,才會持以對高傢期進行檢測及收取修復費用,但並未向高傢期表示可以治癒,另外亦未向高傢期表示在臺南五期永華路有200多坪大之檢驗所及工作團隊,並無詐欺高傢期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能力判斷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實際上是否具有檢查癌症及修護之效能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具醫事檢驗師資格而領有證書,其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大林國宅」住處,對高傢期表示得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進行檢測及修復疾病,隨即以該儀器對高傢期檢測身體狀況,並以該儀器所顯圖示資料對高傢期表示其罹患甲狀腺癌,可用該儀器繼續為其進行癌症修復,經高傢期同意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提領現金3萬5千元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高傢期之指訴及證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偵查卷〈下稱追加起訴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52至162頁)、證人王台玲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62背面至第168頁)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事檢驗師證書(見偵卷6第32頁)、高傢期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影本(見追加起訴警卷第1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見追加起訴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販售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予被告之證人石啟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係由亞佳達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取得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於交易時曾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123頁),經本院以該醫療器材許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向亞佳達科技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函查,亞佳達科技有限公司回覆稱:「⒈有關許可證確實為本公司所申請。⒉該儀器的主要功能,是一種影像訊息傳輸裝置,數據只能做為相關人員研究及參考的輔助設備,絕非直接診斷及治療病症的設備,最終還是要依循正統的醫學管道。⒊該儀器屬非侵入性的訊息傳輸,提供相關專業人士研究及參考,因而適合醫護人員或相關的專業人士來使用。」,此有亞佳達科技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衛生福利部亦回覆稱:「……經查旨揭許可證核定效能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一『醫學影像傳輸裝置(P0202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略以『…是將醫學影像資料用電子傳輸於醫療器材之間的器材。…』,不具診斷發現病症之功能……」,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4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準此,依據亞佳達科技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可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並無被告所稱可檢測發現人體癌症之功能堪可認定。
㈢、被告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為高傢期進行檢測並對其表示罹患腺癌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被告另向高傢期陳稱得免開刀方式,直接以該儀器進行癌症細胞修復治療直至治癒而收取費用乙節,亦據高傢期、王台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追加起訴偵卷第19至21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0頁、第163頁);而石啟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賣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給被告及做教育訓練時,曾交給被告操作手冊及相關資料,僅曾向被告說該儀器有修護及激活細胞之功能,但未曾提及可解決癌細胞或對癌細胞可以修復治療,且處於賣設備之立場,如以該儀器檢查出有罹癌之可能,因非醫事人員,無法處理病症,還是會建議受檢測人至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當庭示範如何操作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而觀以石啟璽提出予被告之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3D操作手冊與判讀、培訓資料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8至240頁),不論從人體各部位之檢測計畫、可能產生疾病症狀之原因及症狀解析之判讀,全部均無與檢測或修復癌症有關之資料或圖像顯示,是以石啟璽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上開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可確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除無法檢測出癌症外,亦無從為人體之癌細胞進行修復與治療甚明,而被告為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之實際操作人,不論從儀器所顯示之圖像畫面或上開操作手冊、判讀培訓資料內容皆無從得知被檢測人是否已罹癌,進而可加以進行癌細胞修復與治療,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檢測出高傢期罹患腺癌,進而以該儀器為高傢期進行癌細胞之修復與治療療程而藉機收費,顯有杜撰該儀器所未具備之功能,使高傢期對被檢測告知已罹癌而心存恐慌信以為真,堪認高傢期係在恐懼脆弱之心態下受騙,是被告利用高傢期此一弱點確已施用詐術無訛。又被告對外宣稱係「恆生健康管理中心」核磁共振電腦斷層掃描之醫檢師,此有名片1紙在卷可佐(見追加起訴偵卷第28頁),然依該名片所載地址除與本案案發地點相同外,被告並未實際經營管理「恆生健康管理中心」為其所是認。再者被告向高傢期、王台玲宣稱其臺南市五期地區有兩百坪大之健診中心及工作團隊乙節,亦據高傢期、王台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追加起訴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顯見被告虛構其豐沛之醫療資源與人脈,無異係為強化及取得高傢期之信任,益徵其施用詐術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亦使用相同儀器為病人做病理檢測,然觀諸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之宣傳簡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雖有3D—MRA光波共振掃描檢測之項目,然該醫院所使用之儀器與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再者,該醫院3D—MRA光波共振掃描之檢測內容,係為檢查當下五臟六腑及腺體的生理機能的亢奮、衰微或即將形成疾病之趨勢外,還可以參考配戴飾物或健康食物對五臟六腑的生理機能影響,與被告對高傢期所稱罹患腺癌,進而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為其進行癌細胞修復與治療內容毫無任何相同之處,自難遽為本件評斷參考。而被告雖另提出「超準無痛苦健檢『3DMRA細胞核磁共振掃瞄儀』」、 李氏 新聞資料、大中華黃頁貿易網、龍德中醫診所等相關之網路資料(見追加起訴偵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9頁)欲佐證其所言非虛,而其中「超準無痛苦健檢『3DMRA細胞核磁共振掃瞄儀』」之網路資料中雖有「3DMRA細胞核磁共振掃瞄儀的檢測為非侵入性,無痛苦,無危險,可以對身體作多達12,000項的精細檢測,尤其可以比傳統的身體檢查提早6-8個月發現癌症」等記載,然細繹該內容並未顯示係由何醫療單位或研究中心所公布之醫學資料,充其量僅為一般網路流傳之訊息而已,實非得以全然盡信。而被告係具醫事檢驗師資格之人,自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得以判斷真偽,縱其無此能力,亦有其他之管道得以善加查證是否屬實,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即遽採為其做為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檢測之依據,所為誠屬可疑。又依上開資料內容同時載有「對於癌症的預防可以發揮極大的效果」,據此可知該報導亦僅針對對癌症之預防有所論述,對於癌症之治療則隻字未提,與被告所稱得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為高傢期進行癌細胞修復與治癒間有顯著之差異,是被告自難以該網路訊息作為其合理化之依據。至李氏新聞資料、大中華黃頁貿易網、龍德中醫診所等網路資料,亦均明確揭櫫3D—MRA聲納斷層掃描是俄羅斯所研發融合光譜共振分析、量子共振分析及音譜共振分析之細胞能量比對健康評量系統,短時間內對胃潰瘍、肌瘤、囊腫、前列腺炎或腺瘤、甲狀腺機能障礙、內部器官之結石、內分泌失調等不需做複雜及昂貴檢查之非侵入性檢測儀器,亦與被告對高傢期所稱得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發現癌症並進而修復、治療癌細胞之功能不同,從而上開資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撰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所無之功能,對高傢期佯稱已罹癌,可進一步以該儀器為其修復、治療癌細胞,利用高傢期恐懼脆弱之心態,並同時虛構經營大規模健檢中心藉以取得高傢期之信任等詐術方式,致高傢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修復治療癌症費用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詞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取財本應依循正途,竟圖不法利益,誆稱告訴人高傢期罹癌致其心存惶恐而受騙,且案發迄今已逾3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仍矯飾犯行而意圖卸責,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中華醫事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為與告訴人 陳達鋼 為朋友關係。被告於96、97年間,無業,經濟窘迫,適遇告訴人多次向其抱怨夫妻感情不睦,且聽聞告訴人表示其有積蓄,而認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來台之人士,在台其除了配偶與子女外,並無其他支持系統,對於臺灣地區之社會、制度亦為陌生,認其可欺,又明知其並無有價值之畫作,亦無相關之買賣網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2月初,陸續向告訴人誆稱:伊對買賣畫作很內行,曾經經營茶藝館,熟識一些日本畫家會來買畫,買賣畫作利潤很高,且有一批山水畫可買入再賣出賺取利潤。抑或以有日本買家前來,需支付招待費用等名義,邀請告訴人出錢投資;另於97年2月26日,與告訴人相約於臺南市某郵局內,當場書立本票2張(票號為587401、587402,金額分別為55萬、35萬元),並在本票背面貼上印花票,假意虛添該本票之擔保價值,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新台幣達(下同)1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經告訴人頻頻詢問畫作交易情形,其為避免東窗事發,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藉以拖延告訴人之詢問與催款。嗣本票之期間屆至,被告既無法交代畫作交易情況,亦仍無法還款,頻頻藉故拖延,後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上債之關係之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達鋼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曾啟文 、 李其雄 、 林聰鵬 、石啟璽、 鮑樂萍 之證述、票號000000-000000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被告與證人曾啟文之所謂新開幕之「素心岩」餐廳資料及聯絡資料各1份、 李其台 之入出境紀錄、李其台、李其雄、林聰鵬之戶籍資料、被告提供之4幅畫作之翻拍照片12張、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30萬元作為告訴人投資其向他人買賣畫作之資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醫檢工作,94、95年間因醫院不景氣,業務收入不好,於96、97年間開始找畫,賣畫賺一些利潤,之後找上告訴人出錢投資,而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是依大林國宅管理員林聰鵬之介紹認識李其雄,再透過李其雄之哥哥李其台介紹大陸之張姓畫家購買120萬元左右之畫作,這些畫賣了一部份,還剩下4張大畫、10幾張小畫,所賣畫的款項約有95萬元,原本要先償還告訴人,因為伊兩人感情不錯,而告訴人也表示不急著還款,所以告訴人同意將賣畫的款項讓伊投資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繼續賺錢,但案發後該儀器已遭檢察官查扣,所以無多餘的錢償還告訴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曾持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購買畫作,賣畫所得款項經告訴人同意另轉投資購買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被告除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投資款外,向告訴人所借用之2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證人林聰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林國宅當管理員,因此認識住在那裡之被告,於96、97年間,被告向伊提及要買畫,問有無認識之人,伊知道李其雄之哥哥在大陸及香港經商或許有管道,所以介紹被告與李其雄認識,之後被告有說經由李其雄幫他介紹,有買了100多萬大陸的畫等語(見偵卷4第35至36頁);而李其雄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是經由大林國宅之保全人員林聰鵬介紹認識,而被告向伊表示要買畫,因伊自己不懂畫,而伊哥哥李其台從銀行退休後就到大陸去認識很多朋友,便打電話給李其台問說有無認識賣畫的人,未久李其台就說有位賣畫的張姓大陸人士要來臺灣,要伊至小港機場接那位張姓男子,之後伊至機場接到張姓男子就帶至崇德路之汽車旅館投宿,當時他有帶長約80公分、寬約60公分的箱子,再與被告約在大億麗緻碰面,而伊開車載張姓男子前往與被告會合交易,本來伊要收取佣金,但被告說他的本錢不多,所以伊向被告說佣金部分可以向張姓男子收取,之後張姓男子打電話給伊說與被告間交易完成,要伊載他去機場,但張姓男子還沒付伊佣金就回去大陸,後來伊向李其台詢問,李其台表示被告與張姓男子交易金額僅1百多萬金額不大,機票又要張姓男子自己付,所以不願支付伊佣金等語(見偵卷5第43至44頁);證人石啟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5月間被告以180萬元向伊購買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而伊則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一幅尺寸很大之山水畫,這25萬元是從出賣該儀器之價款中扣除,而伊係至被告所住之大林國宅住處看畫,當時被告有拿出約十幅左右大陸的畫出來讓伊挑,伊從中看見比較喜歡的才買下,其餘的畫被告則準備另外出售等語(見偵卷4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被告於本件中另提出現仍以包裝盒保存由其保管之其餘多幅山水畫(見偵卷5第85至90頁),是以林聰鵬、李其雄、石啟璽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所存放之畫作相互勾稽以觀,與被告所稱以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先向大陸張姓男子購買多幅山水畫作後,再另行出售他人,所得價款再轉向石啟璽購買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等情尚屬相符,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畫作均以多次折疊之收藏方式保存,以該手法可知該等畫作顯非有價值之物,亦非專業之人所應保管收藏之方式,而認該等畫作無高達130萬元之價值,據此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訛騙。然證人即季合相框畫廊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有幫客人做相畫裱褙,本件畫作之保存有二種方式,一種是直接捲起來,另外一種是像被告這樣對摺存放,被告以此種對摺存放在盒內之方式,雖然會產生很深的摺痕,但經過拉平裱褙以後,整幅畫就會平整看不出有摺痕,縱使有破損之處,只要以白邊紙放下去接補,亦可處理恢復至八、九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50頁),足見被告就該等畫作之收藏並未與一般畫作之保存方式有違。再者,有關藝術畫作之價值,並非如一般商品得以相類產品相互比較價格,通常受畫家之名氣、畫作之數量多寡或有無保存之價值等因素影響,甚或購買者主觀上之喜好亦為重要之決定因素,而被告曾以100多萬元之價格向大陸張姓男子購買畫作業如前述,自難僅依被告上開保存方式逕認系爭畫作無該等價值,公訴意旨就此不免率斷。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第一次是因為被告說要借款週轉,所以借款10萬元,第二次是因為被告說被地下錢莊追債很急迫,因為可憐他並且看在小孩的情面,所以又借款10萬元,後來陸續交付130萬元,是要投資畫作,伊想做小生意賺得不多,既然被告說賣畫利潤很好,所以才一起投資,因為當時交情還不錯,沒有談及如何拆帳等語(見偵卷1第18頁、偵卷3第8頁),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初,已明知被告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因係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為之,又投資畫作及畫作交易本具一定之風險,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告訴人為成年人應可評估受償風險後始為決定,對於事後未能取回投資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再者,被告自始未否認該筆債務,且提供附表二所示其本人簽發之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告訴人所持有之上揭本票屆期雖未獲付款受償,然被告之票據債務不因而據以免除,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未隨同消滅,是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於事後亦已償還部分款項,此有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5第85至90頁),倘被告果有詐騙告訴人之意,當無此還款之可能,再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已為檢察官所扣押,被告並無法處分另行籌款,其亦難有相當之資金足以償還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自難以被告未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客觀狀態,遽此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以不實之名與居住地與翰文堂畫廊負責人曾啟文購買畫作而生紛爭,並杜撰台積電 張忠謀 先生在臺南新市區科學園區新設之公司開幕,其欲在該園區準備經營素心岩餐廳,要向曾啟文購買60張之觀音畫像之不實訊息,欲與曾啟文攀搭關係藉以取得借畫,或帶告訴人至該畫廊時得以表現與曾啟文熟稔之機會而取信告訴人,並以被告之前妻鮑樂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話常常不老實,執此作為論罪之依據。惟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曾啟文間曾因畫作交易而生之糾紛,與本案被訴事實之情節及過程存有顯著差異,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5第23至24頁),本案與前案實無「驚人的相似性」之特徵,曾啟文所言自無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係經由李其雄、林聰鵬、李其台之輾轉居間介紹,而以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向大陸張姓男子購買多幅山水畫已如前述,與被告是否巧立名目虛構不實訊息欲向曾啟文購買60張之觀音畫像,及其是否有鮑樂萍所稱說謊之習性,與本案並無實質關連,被告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及刑罰權之有無,應就其個別之犯罪事實分別判斷,斷無比附援引或類推佐證被告犯意之餘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原則,被告上開所為僅係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實無許公訴人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有本案事實行為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與其所購買畫作,及事後販售他人所得價款數額雖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憑證詳實明確交代或有可疑之處,然被告在被判決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就此被訴部份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金額(新台幣)││號│││├─┼──────────┼───────────┤│1│97年2月26日│15萬│├─┼──────────┼───────────┤│2│97年3月17日│52萬│├─┼──────────┼───────────┤│3│97年4月22日│5萬│├─┼──────────┼───────────┤│4│97年6月│3萬│├─┼──────────┼───────────┤│5│97年8月5日│55萬│└─┴──────────┴───────────┘附表二: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元││號│││)│├─┼──────┼────────┼────────┤│1│587403│98年1月8日│60萬元│├─┼──────┼────────┼────────┤│2│587404│98年1月8日│50萬元│├─┼──────┼────────┼────────┤│3│587405│98年1月8日│40萬元│├─┼──────┼────────┼────────┤│4│WG00000000│98年2月9日│6萬元│├─┼──────┼────────┼────────┤│5│WG00000000│98年2月9日│50萬元│├─┼──────┼────────┼────────┤│6│WG00000000│98年2月9日│50萬元│├─┼──────┼────────┼────────┤│7│WG00000000│98年2月9日│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