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請求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此部分應予更正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2年3月與4月、7月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並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