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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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1號債權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蘇煜展 、 楊金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煜展、楊金煌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蘇煜展已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另查債務人楊金煌住居於雲林縣北港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