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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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少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陸衍廷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羅少威因有用車需求,其知悉 宋澤寺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陸衍廷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後,竟與宋澤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1日上午6時51分許,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推由宋澤寺持上開陸衍廷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假冒陸衍廷之名義,向春天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林正民 佯稱其為陸衍廷本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期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之「姓名欄」偽造「陸衍廷」之署名1枚,表明係陸衍廷本人租用機車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切結書後,持向林正民行使之,致林正民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陸衍廷本人前來租車,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宋澤寺,足生損害於陸衍廷本人及春天公司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宋澤寺取得該機車後,旋交付羅少威使用,嗣上開機車逾期未歸還,春天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少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 傅世豪 、證人即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正民、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澤寺、證人即被害人陸衍廷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16頁、20至21頁、22頁背面、39至40頁、58至59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58至59頁、偵三卷第34至36頁);復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高興當鋪聯繫函暨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偵一卷第31頁、41至42頁、44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澤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澤寺偽造「陸衍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宋澤寺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機車,所為不僅影響春天公司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陸衍廷有遭春天公司追償租賃費用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陸衍廷」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春天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署名所│偽造署名之│││在之處│內容及數量│├───────────────┼───────┼─────┤│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姓名欄│「陸衍廷」││結書(參他卷第4頁)││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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