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戴守忠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被告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
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 謝曉華 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若能依股份預買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售出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就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超出新臺幣(下同)2億6千5百萬元時,原告可依股份預買契約書第4條約定取得500萬元居間報酬,原告已完成居間契約之義務,原告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而逕向本院起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本件居間報酬履行地之法院。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1樓」,有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第39頁),且經被告陳報其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三芝區木屐寮38-1號,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