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溱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于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幫助洗錢」、第23行「至王于溱上開帳戶」後,應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于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對方是張貼家庭代工的訊息,並有張貼「東誠包裝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契約書等給我看,我相信對方才將帳戶交給LINE暱稱「羅小姐」指定之「 張薇琪 」收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敘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羅小姐」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羅小姐」向被告表示略以:「公司第一次跟你合作,需要你提供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為了確保材料的安全公司需要用你提供的帳戶實名購買證明這批材料是你領取的」等語。然而,若依「羅小姐」所述,果其所稱之「公司」是為了避免材料費遭侵吞,因而需要新進員工實名制,以利求償,倘若提供帳戶之目的,僅係為使該「公司」得以找到該名新進員工,該「公司」大可於委由宅配公司寄送家庭代工材料之時,要求應徵之員工留存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即有聯絡方式,殊無任何理由僅有透過提供帳戶一途,確保「公司」得以求償。更何況,「羅小姐」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並無要求提供存簿,惟如僅單獨提供提款卡本身,若無配合存簿資料,根本無從特定該提供提款卡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何,因此,僅提供提款卡本身根本達不到對方所稱「避免材料損失,確保公司求償權」之目的,其理極為顯然。相反的,若「公司」確需要確認應徵者之個人資料,應徵用之物品反倒應是「存簿」此印有個人姓名、基本資料之物品方是,而非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者,「羅小姐」於對話內容中,更進一步表示:「3至5天財務安排好材料後,主管當天會把材料提款卡一起送下去給,過後就不需要再寄」等語,足徵對方「公司」會派主管將材料送至被告指定處所,「羅小姐」之「公司」當可親自確認被告有無侵吞材料,以保證材料有無安全送達被告處所,實無必要透過「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方式,以確保材料安全。被告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在乎、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此外,「羅小姐」於110年11月9日12時44分許第一次以LINE
回答被告問題,被告竟旋於短短未逾1小時內,即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羅小姐」,並至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衡以被告與「羅小姐」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且LINE通訊軟體之功能包括隨時將人封鎖,使被封鎖之人完全無從與為封鎖者聯絡,倘若「羅小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將被告封鎖,被告亦完全無計可施,則焉有連確保如何能確實取回本案帳戶一節均未詳加確認,即率爾聽任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之理?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並失去控制力前,有充裕時間可以思考、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可能被用作不法用途,然被告寄出「前」完全沒作任何確認、查證,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於接洽後數小時內就將本案帳戶交予「羅小姐」使用,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於求職,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實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又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前,僅剩新臺幣114元(111年度偵
字第21590號卷第4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我都做臨時工,都是領現金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選擇要提供本案帳戶予「羅小姐」,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之情形相似。考量被告交付之帳戶係餘額甚少,僅小幅逾越100元之情,更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可能遭他人取走帳戶恣意使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即便提供後受到損害,亦甚微而不甚在意,顯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漠然以對,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㈤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對方有張貼「東誠包裝行」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看,並向被告表示有法律效力,雙方法律上都有保證,讓被告掉入對方話術陷阱;且因為被告工作都是以領現金為主,並無使用帳戶匯款領取薪資之紀錄,因而被告並無幫助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工地同事在臉書動態上看到本件家庭代工的廣告,上面有留言說要做牙刷包裝的人可以在底下「+1」等語,可徵被告是會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資訊之人,實非與外界隔絕或無從取得任何資訊之情形,則被告既有上網查詢資料之能力,理應能於見及「羅小姐」張貼「東誠包裝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上網查詢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或至該公司登記址設位置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有經營家庭代工業務(根據卷內「羅小姐」提供之「東誠包裝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其上有記載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見偵卷第105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年逾50歲,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下,即遽為信任一個未曾謀面,聯繫僅1小時餘之人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復根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於「羅小姐」張貼上開「東誠包裝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有再向對方確認該登記證之真實性,反而在1分鐘內即回應對方「好的」等語,並續而詢問「薪資是領現金嗎」等語,顯示被告毫不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是否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宜,亦不在意對方宣稱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所關心者僅為其如何獲得報酬,更徵被告所在意者僅為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其如何取得款項,主觀心態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變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工具一節,當有預見可能性,但因急於取得報酬,而予以忽略,漠然處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㈥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依帳戶係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以觀,衡情其應已認知該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再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轉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等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顯有縱令該等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被告提供之帳
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已達數十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並考量其本案提供之帳戶為1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0號被告王于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溱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持有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者,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可利用提款卡及密碼而自由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且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確認人別或實名制之功能,是王于溱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王于溱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帳號暱稱「羅小姐」之人應徵工作時,「羅小姐」依其所提供之東誠包裝行代工合約書中第三條約定「甲方(即東誠包裝行)會用乙方(即王于溱)的提款卡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已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要求王于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王于溱為圖取得工作機會,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羅小姐」所指定之「張薇琪」收受。嗣「羅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同年月11日,去電 徐敬 ,佯稱徐敬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徐敬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7時43分、47分及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085元、5萬元(內含15元手續費)、5萬元(內含15元手續費)至王于溱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徐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于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卡以便辦理實名認證並提供代工材料,伊忘記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不知是遭人利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敬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詢問「羅小姐」:「不會有詐騙吧?」,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用權之行為常與詐騙集團相關而有所警覺。再觀雙方對話內容,「羅小姐」雖保證不會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藉詞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辦理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然提款卡並無確認人別身分之功能,縱使有登記帳戶帳號需求,亦無要求一併提供密碼之必要。是當「羅小姐」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即有義務加以詢問提供密碼之必要性,以便判斷真偽。詎其仍不加詢問而逕自提供(見卷第121頁),將其帳戶之使用權任意交付。然依被告年齡及其事前已對詐騙帳戶有所警覺等情狀,在未積極確認對方所稱之包裝行或工作是否真實存在(例如實際查訪行號設立地點或主動詢問東誠包裝行「羅小姐」是否確實存在),或甚至電詢反詐騙專線、中華郵政關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之合理性,執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無從追索之「羅小姐」,放任他人可能遂行犯罪之用。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他人取得提款卡之行為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華郵政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4286號函及被告與「羅小姐」間之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