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1年度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詮
康芫綸
廖頡
潘正忠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耿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芫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正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良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見捷克論壇網站上所刊登之疑似性交易訊息,遂偕同其員工潘正忠前往丁○○經營、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按摩工作室(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工作室),預期得在系爭工作室從事性交易,然由該工作室內之小姐即少年羅○○(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接待後,僅獲得按摩服務,並遭收取新臺幣3,000元,因而心生不滿,林俊良、潘正忠遂召集 江柏賢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耿詮、康芫綸、戊○○、少年田葛○○(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七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攜帶辣椒水、球棒、雞蛋等物返回系爭工作室,當時系爭工作室所屬員工甲○○、丙○○、乙○○在辦公室內休息,A女則在包廂內,林俊良佯裝客人使丙○○為其開門後,隨即對丙○○臉部噴灑辣椒水,再衝入辦公室內對甲○○臉部噴灑辣椒水(二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俊良等七人因辣椒水嗆鼻而退至客廳,甲○○見狀旋即將辦公室上鎖,戊○○、田葛○○、康芫綸即輪流持球棒敲擊屋內房門、屋內外監視器鏡頭,林俊良、江柏賢、潘正忠則在屋內朝沙發、牆壁等處扔擲雞蛋,陳耿詮則在屋外把風,見甲○○等人仍不開啟辦公室,而到該辦公室窗戶外叫囂,康芫綸並敲毀窗戶試圖攀爬入內,致使甲○○等人因畏懼而開門,田葛○○先持球棒入內,收取甲○○持有之公務用三星牌型號S8手機及丙○○、乙○○之手機後,將甲○○、乙○○、丙○○帶往另一個房間,由林俊良質問甲○○等三人如何處理性交易糾紛,並威嚇需以脫掉衣褲之方式解決,其他人則在旁將甲○○等三人包圍在角落,同時A女在包廂內聽聞林俊良等人之毀損聲響及言詞,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該處,以此方式強迫甲○○、 陳法容 、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丙○○、乙○○、A女自由離開該工作室之權利,並使丁○○所有之沙發1組、三星牌型號S8手機1支、監視器2部、窗戶2扇及屋內房門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林俊良等七人,並扣得康芫綸所有之球棒1支、林俊良所有之辣椒水1瓶。
二、證據:如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耿詮、康芫綸、戊○○、潘正忠(下稱被告四人),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A女係92年1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共犯即少年田葛○○亦為92年1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告等四人與少年田葛○○共同故意對少年A女為上揭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因性交易糾紛,而以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工作室內物品之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甲○○、乙○○、丙○○提出令渠等滿意之解決方式,妨害告訴人等、A女自由離開該工作室之權利,被告四人之行為時間重疊密接,地點同一,目的同一,被告四人就此涉犯二罪,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分別妨害告訴人甲○○等三人、A女行使權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二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與共犯林俊良、江柏賢、少年田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之,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至被告潘正忠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妨害性自主前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正忠僅因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即與共犯林俊良號召被告陳耿詮、康芫綸、戊○○、共犯江柏賢、田葛○○到場,毀損系爭工作室物品,藉此威嚇告訴人及A女,對於告訴人甲○○等三人及A女,顯已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四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潘正忠有意與告訴人丁○○就毀損部分調解,然因告訴人丁○○未出席而未成,兼衡被告陳耿詮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康芫綸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潘正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渠 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渠等參與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丁○○所受金額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康芫綸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辣椒水雖亦為供犯本案之物,然其非本案被告四人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被告林俊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正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柏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耿詮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芫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正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11日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緣林俊良於110年7月1日晚間6時31分許,瀏覽捷克論壇網站上所刊登「中壢現在服務中喔,等你約西施」之廣告,依上開廣告所載聯絡資訊與對方取得聯繫並相約見面提供服務,林俊良乃於同(1)日晚間8時許,偕同其員工潘正忠前往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個人按摩工作室(地址詳卷)內,分由該處小姐即少年庚○○及乙○○接待並進行按摩服務1小時,並向林俊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林俊良與潘正忠因預期服務內容包含與小姐為性行為而未果,致渠等心生不滿,林俊良、潘正忠遂偕同友人江柏賢、陳耿詮、康芫綸、廖祐頡(下稱林俊良等6人)及少年田葛○○(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1)日晚間10時許,攜帶辣椒水、球棒及雞蛋等物品再度返回上址,對屋內員工甲○○佯稱係客人,致甲○○信以為真,指示小姐丙○○前去開門,林俊良、廖祐頡及少年田葛○○見鐵門開啟後,林俊良即先持辣椒水朝丙○○臉部噴灑,丙○○受此突來攻擊,驚嚇不已並轉身跑回辦公室,原在辦公室內之甲○○聽聞不及起身查看,旋亦遭衝入之林俊良持辣椒水噴灑臉部(丙○○與甲○○就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因味道嗆鼻,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乃先行離開辦公室退至客廳,甲○○見狀立即將辦公室之門反鎖,林俊良等6人及少年田葛○○仍未放棄,推由廖祐頡、少年田葛○○及康芫綸輪流持球棒敲擊鎖把、房門及屋內器物,林俊良、江柏賢、潘正忠則在屋內扔擲雞蛋,陳耿詮另在門口把風,過程中,廖祐頡及康芫綸分別破壞屋內監視器鏡頭及屋外監視器鏡頭各1個;嗣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在門外要求甲○○等人將辦公室門鎖開啟未果,渠等旋即走到屋外窗戶旁咆哮,康芫綸並損毀窗戶企圖攀爬入內,甲○○等人因感畏懼而同意開門;甲○○開門後,少年田葛○○先持球棒入內,收取丙○○及乙○○手機,隨後將在場之甲○○、 羅婉寧 、乙○○、丙○○帶往另一個房間,甲○○等4人因畏懼而不得不從,接著林俊良質問甲○○等人如何處理後續,並以台語令渠等將衣褲脫掉,其餘人則在旁圍堵,不讓甲○○等人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林俊良等6人及少年田葛○○,並扣得球棒1支、辣椒水1瓶,丁○○亦經通知到場,清查後發現丁○○所有價值7,000元之沙發1組遭雞蛋污損而不堪使用,另價值5,000元之三星廠牌型號S8手機1支、價值共4,000元之監視器2部及價值共3,000元之窗戶2扇亦遭人破壞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及乙○○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1)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2)被告林俊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證明被告林俊良因不滿證人庚○○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收費後未與其及被告潘正忠進行性交易,故與被告潘正忠偕同被告江柏賢、陳耿詮、康芫綸、廖祐頡與少年田葛○○一同前往理論;其中所攜帶之球棒為被告康芫綸所有,辣椒水則為被告林俊良所有,被告林俊良朝走道噴灑辣椒水、在現場扔擲雞蛋,將現場小姐帶到另一個房間討論怎麼處理後續之事實。(2)證明被告康芫綸持球棒敲擊房門門鎖;被告廖祐頡則持辣椒水作勢噴灑;被告江柏賢有扔擲雞蛋之事實。2(1)被告廖祐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2)被告廖祐頡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證明被告林俊良告知渠受騙後,被告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一同前往理論;其中有人攜帶球棒及辣椒水前往,而被告廖祐頡有拔取監視器之事實。(2)證明現場有人噴灑辣椒水;被告江柏賢在屋內扔擲雞蛋;窗戶有遭砸損之事實。3(1)被告陳耿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2)被告陳耿詮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證明被告林俊良告知渠受騙後,被告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一同前往理論;其中有人攜帶球棒及辣椒水前往,被告陳耿詮則於到場前先行購買雞蛋,在現場時亦有拉扯門外監視器之事實。(2)證明現場有人噴灑辣椒水;被告康芫綸持球棒敲擊房門及玻璃;被告江柏賢在屋內扔擲雞蛋;窗戶有遭砸損之事實。4(1)被告康芫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2)被告康芫綸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證明被告林俊良告知渠受騙後,被告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一同前往理論;其中所攜帶之球棒為被告康芫綸所有,辣椒水則為被告林俊良所有,被告康芫綸有以球棒砸毀房門、窗戶,並徒手拔取屋外監視器之事實。(2)證明現場有人噴灑辣椒水;被告江柏賢在屋內扔擲雞蛋;另因告訴人等人將房門反鎖,故被告康芫綸有到戶外攀爬氣窗試圖進入屋內之事實。5(1)被告江柏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2)被告江柏賢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證明被告林俊良告知渠受騙後,被告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一同前往理論;其中所攜帶之球棒為被告康芫綸所有,辣椒水則為被告林俊良所有,被告江柏賢到場有扔擲雞蛋之事實。(2)證明現場有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6(1)被告潘正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2)被告潘正忠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證明被告潘正忠因不滿證人庚○○與證人乙○○收費後未與其及被告林俊良進行性交易,故與被告林俊良偕同被告江柏賢、陳耿詮、康芫綸、廖祐頡與少年田葛○○一同前往理論;被告潘正忠在現場扔擲雞蛋之事實。(2)證明現場有人噴灑辣椒水;被告康芫綸持球棒砸毀窗戶;其他人有扔擲雞蛋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少年田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林俊良告知渠受騙後,被告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一同前往理論;其中所攜帶之球棒為被告康芫綸所有,辣椒水則為被告林俊良所有,被告林俊良朝走道噴灑辣椒水,與被告江柏賢在現場扔擲雞蛋,被告康芫綸則持球棒敲擊房門及在場監視器等物品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及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丁○○所有價值7,000元之沙發1組遭雞蛋污損而不堪使用,另價值5,000元之三星廠牌型號S8手機1支、價值共4,000元之監視器2部及價值共3,000元之窗戶2扇亦遭人破壞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10(1)被告康芫綸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2)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3)勘驗筆錄1紙(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以言語、強暴及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甲○○等人及證人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加以危害要挾,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故核被告林俊良等6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良等6人與少年田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等6人就上開強制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俊良等6人均為成年人,渠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田葛○○共同實施犯罪,亦對未滿18歲之證人即少年庚○○實施犯罪,請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俊良及潘正忠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球棒及辣椒水分為被告康芫綸、林俊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