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許文詳 被告 吳明 峵
吳瑾瑜 賴盈 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明峵 、吳瑾瑜、 賴盈妡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等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起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吳瑾瑜及賴盈妡三人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925萬元,並交付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瑾瑜,下稱誌立紘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3月29日、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925萬元之支票乙張擔保還款(下稱系爭支票),另提供被告吳明峵、吳瑾瑜所有之新竹市○○段○○○○○○○○號(所有權人吳明峵)、 唐高段 358地號(所有權人吳瑾瑜)、唐高段8建號(所有權人吳瑾瑜,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擔保借款,然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示系爭票據時,竟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因而向被告催討,經部分清償,至今仍有200萬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三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於108年3月間向其借款92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還款及提供被告吳明峵、吳瑾瑜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擔保借款,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被拒,經原告催討後至今仍欠200萬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