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國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家偉 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2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國、楊家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國、楊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共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㈡被告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貪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俊國之前無前科、被告楊家偉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楊家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由兩人均分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供述甚明,是被告等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272號被告楊家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國及楊家偉係朋友,2人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林俊國及楊家偉為償還債務而有資金需求,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許,由楊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即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由林俊國及楊家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由林俊國申辦包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個,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收取現金5,000元,而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蔡景隆 ,佯裝為蔡景隆之姪子,向蔡景隆佯稱:需要買車,尚欠18萬元云云,致蔡景隆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嗣經蔡景隆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景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俊國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從未使用過就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家偉坦承有與被告林俊國為償還債務需要錢,被告楊家偉在網路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之消息,即與對方聯繫後,被告楊家偉及林俊國有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林俊國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3張交付予對方,對方亦有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被告林俊國,嗣後被告楊家偉及林俊國就一同持該款項返還給債權人之事實。3告訴人蔡景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而遭詐欺,並因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8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被詐欺之經過及因而匯款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1040160號函暨函附發話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以被告林俊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國及楊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