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原告 徐采穎 被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柏元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柏元(下稱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