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分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六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分360期償還(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7.49加碼百分之1.25計算,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自9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本金136萬3,973元,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3,9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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