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子凡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 陸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向原告(變更登記前為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7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29萬8,654元未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712元,及其中29萬8,654元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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