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
103年12月5日2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0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3862公克,驗餘淨重0.3854公克),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862公克,驗餘淨重0.3854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6號),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862公克、驗餘淨重0.3854公克),亦有104年度安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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