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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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廖張桂春 相對人 林娟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一七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內容,其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上開執行卷可稽,準此計算,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為每年14,400元(計算式:15*9600*10%=14400)。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4,000元,亦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準此計算,則系爭土地價額為810,000元(計算式:15*54000=810000),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000元(計算式:14400*(3+1/3)=48000)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