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廖仁年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8,736元(不含年終獎金),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72,819元(含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卷231頁),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資產總價值約2,00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不當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其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印領單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更生方案、保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次查,聲請人於100年間依消債條例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經本院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裁定認可其與斯時債權人間100年5月3日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並於當月即清償完畢,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卷295、437頁),並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裁定暨案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200,000元、信用卡債款29,500元、裕融汽車貸款約45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約100,000元,債權人對本件聲請分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00年間即依消債條例與斯時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經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當月即清償完畢,對於先前積欠債務致其經濟生活困窘一節,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已藉由協商認可並清償完結而重建其正常生活。然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間」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10,000元,依約分期清償2期即表示無力繳納,迄未履行債務。聲請人固主張所借該款項,多數都拿去代償其他債權人,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且與本件聲請時所稱欠債緣由(投資失利、父親醫療支出等)歧異,而礙難憑採。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因購買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0,000元(分期按月繳付14,706元),既已有前述借款債務,再行支出非生活必須款項,亦有不當。另聲請人為前述借款後,隨即於「108年11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債權人提出144期、每期34,804元,然聲請人經通知簽約對保仍無法配合,後於109年1月15日通報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聲請。據此,堪認聲請人為前述借款,除未能釋明其借款緣由,借款後即為本件聲請,履行債務恐違反誠信原則,且將陷於道德危險,不符債清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無加以保護必要。兼衡聲請人日後得工作獲取收入期間(63年次)及前述收入數額情狀,亦難認有不能清償情事,本件聲請礙難憑准。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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