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豪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被告邱偉豪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楚恭 」之人,而由該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之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陳冠丞陳淑美翁梓桓 等人金錢之取款工具,故被告僅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與行騙者有事前共謀、事後分贓之情事,故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邱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聲請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主觀惡性較輕,且不能證明其因本件犯罪而有不法利得,故應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三名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合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8,090元,影響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殊無足取。又被告於警、偵詢中雖均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經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後,即透過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協商,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淑美、翁梓桓二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供憑。另就被害人陳冠丞受害部分,則因該被害人已自另案查獲之車手處受償而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本案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由此足徵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尚在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堪稱良好,其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案繫屬法院後即委任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並賠償之,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其詳俱如前開所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法律,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曾因其幫助正犯詐欺之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因此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已自被害人處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庸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㈢被告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楚恭」,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8、29、47頁),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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