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21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龍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友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621號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該裁定未經抗告業已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