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許○○姓名住.法定代理人許○○姓名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不予安置,應交付予其法定代理人許○○監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許○○於民國100年01月10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知悉,認其有性交易之事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依法轉送本府予以緊急收容。惟本件受安置人許○○與其學弟間之性行為,乃係基於對於性好奇所發生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且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是以本案不符合安置條件,爰聲請裁定不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影本等件為證。據上揭緊急收容報告書及調查筆錄所載內容顯示,受安置人確自承曾數次與其學弟進行玩弄性器官或口交等猥褻行為,或因其學弟之要求勉強,或因其學弟以給予金錢方式誘騙受安置人,並承認曾給予其學弟新臺幣50元,惟二人乃係因對於性好奇所發生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又因氣憤其學弟之錢包失竊,警察質疑係受安置人所為,因而故意說出與學弟之性關係以及雙方之金錢往來。綜上,受安置人之行為,亦僅係彼此出於對於性之好奇,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是受安置人主觀上並無以之為性交對價之意思,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論,受安置人雖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要難認定此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行為。是聲請人請求不予安置受安置人並將之交付其父監護,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於不予安置受安置人而將之交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監護之後,主管機關即聲請人仍應依法給予必要之追蹤輔導與協助。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